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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期间真的有给律师会见的必要么?【老蔡聊监察法草案(2)】

最近一段时间,刑事律师圈对监察法草案聊的不亦乐乎,除去宏观的违宪与否等问题,大家最关心的就是监察委调查阶段、特别是留置之后,被调查对象能否享有刑诉法规范的律师辩护权,尤其是被会见权的问题。
 
虽然大家始终挥舞着保障人权的大旗呼吁要赋予律师在此种情况下会见权。但是老蔡其实并不乐观,这倒不是如一些人所说的不相信顶层设计者的智慧和勇气,关键还是我不认为在当下的语境和体制下,所有的留置程序中都有律师介入的空间。
 
监察法草案第四十条只规定了留置是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时候适用的一种调查措施,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调查处理正是监察工作的工作范围。所以可以认为:从理论上来说,监察委有权对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任何人适用留置措施。
 
对其中涉嫌职务犯罪的人适用留置措施,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同样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和逮捕,加上此时监察委此时确实也是充任的侦查机关的角色,所以大家呼吁要求此时给予律师会见权乃至参照刑事诉讼法给予完整的律师权利,完全可以理解。
 
但是如果被调查对象只是涉嫌职务违法,甚至是违纪,那还有刑事辩护律师参与的空间么?很多人把监察委当作纪委的升级版本,但实际上纪委本身就不仅仅只是处理职务犯罪案件。在纪委处理的案件体系中,实际上存在着一般违纪、违法、犯罪等立体化的类型。事实上我们也比较难以想象当被调查对象只是涉及违纪或者一般违法接受调查时就已经有律师参与进来。
 
因此,老蔡觉得,笼统呼吁在监察委管辖的案件中赋予律师辩护权,不如在认清监察委管辖案件性质的多样性基础上,大力呼吁和推动监察委管辖案件的分流制度的设立,比如要求监察委确立案件之处就必须初步定性案件舍涉嫌一般违法还是涉嫌刑事违法,如果是涉嫌刑事违法的,程序直接照搬现在刑诉法关于职务犯罪侦查相关规定执行即可,这时律师辩护权也就可以照搬刑诉法的规定;如果是涉嫌一般违法的,则应当制定完善的一般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程序。
 
总之,监察委的职责是立体的,不能让他们对所有案件一概而论地按照一种程序执行。当然,各种案件类型之间允许转换,比如:本来立案时以为是一般违法,后面发现职务犯罪线索,则可以变更为职务犯罪调查程序;本来立案时以为是职务犯罪案件,后面发现只是一般职务违法,则可以变更为职务违法调查程序。
 
当然,在对监察委管辖案件进行分别定性并匹配不同的调查措施和制度时,必须强调的是对于一般职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应当不能适用等同于拘留或逮捕强制措施、甚至是比拘留或逮捕强制措施更严重的调查措施,否则既不利于保障人权,更无法体现调查措施随着案件违法程度不同所体现出的梯队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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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正华

蔡正华

13篇文章 4年前更新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上海财经大学法律金融学博士,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合伙人,浦东国际金融学会特聘专家,华东政法大学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 蔡正华律师及团队企业综合金融法律服务方面具有丰富经验,曾作为多家券商投行机构的券商律师协助执行项目证券发行的法律合规工作,同时还长期担任上海市多家知名创业孵化机构的法律服务商,为创业企业提供围绕股权架构、股权激励和股权投融资等领域的法律服务,先后服务超过1000家创新型创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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